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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法院案例》加盟后未开店 但条约已到期 你还能要求退款吗?

本文摘要:目前,许多资格不完全的特许公司同意其特许规划条约的期限短至一年,并在期满后续签条约。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很多加盟商几个月都没有被选中。 再加上准备开店时间等其他因素,很多加盟商直到一年的条约期过去了才开店。如果被特许人此时发现特许经营企业资质不足、特许经营规划服务能力不足、未依法披露重大规划信息,是否有权利用法定的“沉默期”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特许经营费?看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判例:审判庭:广州白云区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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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许多资格不完全的特许公司同意其特许规划条约的期限短至一年,并在期满后续签条约。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很多加盟商几个月都没有被选中。

再加上准备开店时间等其他因素,很多加盟商直到一年的条约期过去了才开店。如果被特许人此时发现特许经营企业资质不足、特许经营规划服务能力不足、未依法披露重大规划信息,是否有权利用法定的“沉默期”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特许经营费?看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判例:审判庭:广州白云区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编号。

(2017)粤73钟敏1376号。该决定的生效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成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2539号B5001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原告赵XX主张:2017年1月18日,一审原告赵XX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定:1。成山公司返还赵XX品牌使用费3.28万元;2.成山公司向赵XX支付违约金26240元;3.成山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费用。

经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甲方成山公司与乙方赵某某签订《诚膳定金条约(单店)》。2015年12月15日,甲方成山公司与乙方赵XX签订《诚膳餐饮互助协议书》。

条约规定,成山公司授权赵XX策划广东省惠城区“快乐柠檬”餐饮项目;乙方赵XX将一次性支付投资费用人民币3.28万元(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的“快乐柠檬”旗舰店签约时。条约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

协议期满后,乙方赵XX享有优先续约权。如果乙方赵XX没有违约,经甲方诚信食品公司同意,双方可以续签协议,后续续签免费。

上述协议签订后,赵XX乡程食品公司分两次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28万元,程食品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为了证明成山公司违约,赵XX提交了以下证据:1 .成山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显示名称、注册资本、成立日期等。

拟证明成山公司企业名称中不含“快乐柠檬”字样;2.第16534459号“快乐柠檬”注册商标信息,该商标的经营状况表明其包括:2015年12月26日《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意在证明成山公司不具有“快乐柠檬”的商标权;3.商业特许经营规划信息管理系统的打印文件显示了诚信食品公司的相关备案信息,意在证明诚信食品公司未持有特许经营规划备案;4.成山公司设备设置清单显示了赵XX“快乐柠檬”(旗舰店)所需设备设置的详细情况,意在证明成山公司没有对其开店给予支持;5.2015年12月22日,赵XX与成山公司员工现场对话录音,意在证明成山公司强迫赵XX订金购买高于正常市场价的原材料。如果不购买,则扣留赵XX应领取的培训资料,不完成业务;6.律师来信,主要内容是赵XX要求成山公司返还已支付的3.28万元,否则将向人民法院起诉;7.第5786287号“快乐柠檬”注册商标信息和第5239786号“快乐柠檬”注册商标信息表明,两个商标的申请人为案外人展悦餐饮企业有限公司,拟证明“快乐柠檬”商标有类似商标,如赵XX用于餐饮业, 诉讼中,成山公司提交:1。

《商标使用授权书》,第16534405号“快乐柠檬”商标注册证及《名称变换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上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上达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于2015年5月28日变更为北京上达资本治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北京上达资本治理有限公司将商标转让给成山公司。

2.根据2。QQ聊天记录,拟证明成山公司提供了包括选址在内的相关服务,但后两方因材料价格原因协商不成。经庭审质证,赵XX未确认上述《商标使用授权书》,认为授权是事后作出的;上述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得到确认,但关联性未得到确认。

认为成山公司应该拥有包括餐饮服务在内的第43个商标授权赵XX,双方签订条约时成山公司并不拥有第35个商标,成山公司没有资格授权该品牌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商业特许谋划治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规划,是指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规划资源,并以条约形式将其规划资源许可给其他规划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的行为。特许经营者根据条约协议,在统一的规划模式下进行规划,并就特许经营规划的使用向特许人支付费用。

本案中,虽然赵XX与成山公司签订的条约名称为《互助协议书》,但条约中规定,成山公司将为赵XX提供“快乐柠檬”品牌的指定企业标识、规划治理规范及永久运营指导、咨询和技术支持服务。签约时赵XX必须支付互助款,店铺不得超出互助规模策划,店铺不得使用“快乐柠檬”以外的产品。

条约的规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执法特点,如“向其他规划者许可其自身的规划资源”和“统一模式下的规划”。因此,涉及的条约属于特许经营规划条约,本案属于特许经营规划条约纠纷。凭据《商业特许谋划治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规划条约中约定,被特许人可以在特许规划条约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单方面排除该条约。

“这个划定实质上是赋予被许可人可以忏悔的权利,是为了掩护被许可人,以缓冲被许可人投资的激动,纵然条约未明确约定该条款,被许可人仍可以单方排除条约。本案赵XX在条约签订并交纳条约约定的品牌使用费后,因原质料购置、涉案商标权属、存案等原因多次要求排除互助、诚膳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该时间较短,虽双方在条约期内未就排除互助等告竣一致意见,但赵XX在条约期内并未实际使用诚膳公司的谋划资源举行谋划,现条约期限已届满,故赵XX要求诚膳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XX主张诚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凭据双方签订的《互助协议书》约定,诚膳公司需支付违约金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赵XX书面通知诚膳公司对其培训诚膳公司拒绝的,诚膳公司应负担赵XX投资款总额80%的违约金;二是条约有效期内,其中一方强行无理要求提前终止条约或不推行条约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推行,并可凭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不低于投资总额80%的违约金。本案中,诚膳公司已按约定对赵XX举行培训,赵XX亦予以确认,且举证期限内,赵XX未提交富足证据证明诚膳公司存在无理要求提前终止条约或不推行条约条款的行为,因此,赵XX主张诚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执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谋划治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划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讯断:一、于本讯断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诚膳餐饮治理有限公司返还赵XX32800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诚膳公司不平上诉:诚膳公司不平一审讯断,在法定期间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依法打消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1700号民事讯断书;2.依法驳回赵XX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用度由赵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讯断依据事实错误。

赵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互助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向诚膳公司提出过排除条约的要求。凭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赵XX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因此,一审讯断关于赵XX曾因原质料购置、涉案商标权属、存案等原因多次要求排除互助的事实有误。二、一审讯断适用执法错误。

双方签订的《互助协议书》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赵XX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起诉时《互助协议书》期限已届满。条约关系属于有期限的执法关系,不能永久存续,在条约到期后已经消灭,客观上的条约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可排除的条约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谋划治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条约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划定,讯断排除《互助协议书》属于适用执法错误。三、《互助协议书》约定期限届满后赵XX不应再拥有“岑寂期”的单方排除权。《商业特许谋划治理条例》第十二条划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谋划条约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谋划条约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片面排除条约。

该单方排除权的设置是为了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关系,而非勉励忏悔解约。另,“一定期限”应当是在条约期限内。赵XX在《互助协议书》约定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提出解约,没有在划定的单方排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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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赵XX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判效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划定,联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诚膳公司应否向赵XX返还32800元投资款。因诚膳公司与赵XX签订的《互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并无违反执法划定,双方当事人应恪守推行。

该《互助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欢喜柠檬’旗舰店投资用度(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32800元,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用度不予退还”,由此可见,赵XX向诚膳公司支付的投资用度32800元,是包罗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在内的条约对价。此外,该《互助协议书》还约定诚膳公司的义务包罗“1.提供本协议的指定的企业标识及谋划治理规范给乙方使用。

2.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为乙方培训3名技术人员。4.为乙方提供恒久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现《互助协议书》约定的推行期已届满,但诚膳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推行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培训及指导、技术支持等义务而且赵XX已实际使用诚膳公司所提供的品牌,也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用度不予退还”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赵XX要求诚膳公司返还32800元合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赵XX也未能提供充实证据证实其在协议推行期内曾要求排除协议,且其是在条约推行期满后诉请诚膳公司返还款子及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及《商业特许谋划治理条例》中关于条约排除权的划定确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诚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建立,应予驳回;一审讯断虽对部门事实查明不清、部门执法适用不妥,但对涉案基础执法关系及执法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划定,讯断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状师提醒:由二审讯断可知,对于特许谋划条约期限已经经由的加盟商,如果其一直未实际开店谋划,即未实际占用特许企业的特许谋划资源,虽然不能以合理期限内(“岑寂期”)单方解约权来排除条约而主张退款,但仍可以双方特许谋划条约尚未实际推行来主张退款。

如果你遇到类似的加盟条约纠纷,此判例可以借鉴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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